法令公告

  •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3條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3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自 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
    二、無遮簷人行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地面應與鄰接建築基地之人行步道接觸面順平;無銜接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四、舖面應鋪設防滑係數達零點五五以上(穿鞋C.S.R)之防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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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2條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2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都市計畫無前項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五二公尺設置之:
    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
    二、市場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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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29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29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
    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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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法 第43條

     


    建築法
    第43條



     

    1.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2.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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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7 條

     


    建築術規則建築施工篇
    第57條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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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4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4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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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道路條例 第9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9條



    第一款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市區道路條例    
    第9條



    第二款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市區道路條例    
    第9條



    第三款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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